学生管理

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立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全日制高专学生,三年制中专和五年制大专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条  学生在读期间,无论在校内外,凡有违纪行为的,均按照本细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事件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特殊情况,学校可以直接给予违纪学生通报批评。

第五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省、学院及系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的评定资格,同时取消其当年奖学金的评定资格。

第六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二)在组织调查中翻供、串供或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细则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的;

(四)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五)涉外活动违纪的;

(六)违纪群体的组织者、指挥者;

(七)在本校曾经受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的;

(八)有其他应予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对学生做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系提出意见,报学生处签批并备案。

(二)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由系提出意见, 学生处审核,报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对瞒报学生违纪情况的系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学校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可邀请保卫部门协助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系及学生处,由学生所在系按规定处理。

(五)对事实清楚的违纪行为,有关系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将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违纪事件涉及不同系的学生时,由学生处协调相关系后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七)为鼓励受处分学生积极改正错误,学院实行处分降低(或解除)制度。凡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满一学期的,可根据其表现,并经本人申请、班委会和团支部讨论通过、班主任和辅导员及系领导同意,按期提出降低或撤消处分意见,报学生处审批并备案。

(八)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进步表现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其错误够上此处分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毕业,做结业处理。离校后,在工作岗位上考察一年,学院视其表现,决定是否同意其换发毕业证书。

(十)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系给予办理,其善后事宜,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学生处分文件由学生处统一行文,处分文本由学生所在系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在文本上签字。文本一式三份,一份存入学生档案,另两份分别留系及学生处备案。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所在系记录在案,并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签字证明。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十二)处分决定要视情况及时在全校、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需通知家长的由系负责告知。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学生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九条  受处分学生的申诉。

(一)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学生代表组成。

(二)学生如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可直接做出决定;对变更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申诉委员会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决定,以学院名义发布,为学院的最终决定。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五)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出版、传播非法刊物,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五)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

(六)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

(七)泄漏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被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但不予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对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处理:

(一)引发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故意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在打架过程中持械伤人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直接或间接伙同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因打架斗殴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者,除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十)阻扰公安干警、保卫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殴打教师和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保卫人员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一次作案且总价值不满2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2.多次作案或总价值在200元(含)以上或影响较坏、情节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诈骗、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比照以上规定从重处理;

4.抢劫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不当占有遗失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及作案工具,或有掩盖犯罪事实、窝藏赃款赃物行为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五)伪造、涂改、转借证件或材料,或假冒身份实施欺骗行为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价值不足200元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损坏价值200()以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可比照上述情节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同意夜不归宿或经常晚归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扰乱公寓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寓留宿他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留宿异性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违反公寓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构成违纪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 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制造、传播黄色、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图片、录像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制造计算机病毒、利用各种黑客软件和公共互联网攻击程序等不良手段,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网络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账号、恶意欠费给学校或他人造成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私看他人电子邮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或以旧换新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侮辱、诽谤或恐吓他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造谣、诬陷他人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因学习成绩评定、就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后果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收看淫秽书刊、杂志、录相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接受或提供************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用麻将、扑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者,一经发现,除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破坏环境卫生,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违反校园安全管理规定,扰乱教学、科研、生产、工作秩序,扰乱课堂、食堂、宿舍、舞场、体育场地、浴池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故意往楼下投掷物品、火种,酗酒闹事,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影响较坏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无故迟到、早退、旷课者,根据下列情形给予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迟到或早退达15次,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1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2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3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五)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4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5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擅自离校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离校一周以内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擅自离校一至两周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擅自离校两周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允许,将与考试有关的书籍、笔记、小抄等带进考场或藏匿于试卷下、课桌内及其他地方;在课桌上或其他地方抄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考试中交头接耳或擅自传递考试用品,经提醒不改正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翻看或抄袭书本、笔记、资料、小抄;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考试过程中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互相传递纸条或以某种方式示意、核对答案;使用存储、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因考试作弊受过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发现学生有其他作弊行为,可视情节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五)受处分的学生其该门课程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又必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细则相类似的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二十六条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各类学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本细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关部门和各系必须认真执行本细则,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学校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者,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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